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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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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234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刪除第 2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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