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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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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83 條條文

第 24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第 83 條 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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