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資料我有疑問 加入我的最愛 回到首頁

 

行政訴訟法

回到最新法規首頁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062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6、12-2、12-4、15、16、18~20、24、37、39、43、57、59
、62、64、67、70、73、75、77、81、83、96、97、100、104~106、
108、111、112、121、128、129、131、132、141、145、146、149、
151、154、163、166、176、189、196、200、204、209、229、230、
243、244、253、259、272、273、277、28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5
、15-1、15-2、274-1、30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
之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12-4 條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
           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 12-5 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 15 條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1 條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2 條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第 1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
           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第 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

第 19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37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第 3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 43 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9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 62 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第 64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 6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70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7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

第 8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

第 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96 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97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
           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第 100 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
           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
           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05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6 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8 條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
           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12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 128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129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
           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

第 13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
           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

第 141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 145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 149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51 條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4 條  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
           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
           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163 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第 16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
           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
           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
           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
           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196 條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第 204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十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

第 20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 229 條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 23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
           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
           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第 253 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 272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4-1條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7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86 條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307-1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
           ,亦準用之。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


 
 

^ 回到上面

三民輔考 版權所有 公職考試國營事業銀行招考金融證照會計記帳領隊導遊不動產證照網路書店 隱私權政策網站地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