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05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37、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23 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第 37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