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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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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 100355006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7 條附式

第 3 條  有選舉權而無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但候選人、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年滿七十二歲或健康情形顯不足以執行監察職務者,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

附檔:第七條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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