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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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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585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5、20 條條文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條  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條  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 條  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條  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20 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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