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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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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8.12 內政部令: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571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0、24 條條文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請人,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申請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親屬經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十八歲以下親生子女、十二歲以下養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
二、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於年滿十四歲以前曾申請來臺。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各級學校者,準用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條規定及依第九條所定書表格式辦理。
二、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
(一)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2.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3.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且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曾依前目申請來臺,年齡在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以下者,其停留期間同前目。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或遺產:
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依第七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次延期不得逾二個月。
七、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八、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九、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十、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期間及次數。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第 2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為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向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後,得延期一次。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經許可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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