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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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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08 修正老人福利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65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4、5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13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第 14 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 5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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