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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二二八
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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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01 增訂並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00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3-2 條條文

第 3 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1 條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二二八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二、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二二八事件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已認定受難者之賠償。
五、受難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之協助。
六、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

第 3-2 條 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二二八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第 8 條 賠償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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