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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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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6.10 修正菸酒管理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5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9、25、6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12 條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 19 條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第 6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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