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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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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27 修正公司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91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6、123、449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 123 條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第 449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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