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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第 13、14 條;增訂第 2-1、12-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 101008148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14 條條文;增訂第 2-1、12-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1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每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數,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 12-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警察、移民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第 14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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