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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行政法院組織法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21號

茲增訂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第 三 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四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五 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第 七 條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 十 條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第十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第十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十 五 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十 八 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3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

職稱 員額 說明
院長 院長係由法官兼任
庭長 四~三○ 一 庭長係由法官兼任

二 庭長員額係獨立於法官總員額之外

法官 八~六○  
法官助理 一二~七○  
司法事務官 ○~一○  
書記官長  
書記官 紀錄 一二~九○ 每位庭長及法官各置紀錄書記官一人
行政 四~一四  
人事室 主任  
科員 ○~六  
政風室 主任  
科員 ○~三  
會計室 主任  
科員 ○~六  
統計室 主任  
科員 ○~三  
資訊室 主任  
設計師  
資訊管理師  
助理設計師 二~五  
通譯 ○~二  
執達員 ○~二  
錄事 一二~四三  
庭務員 三~一八  
法警 法警長  
副法警長 ○~一  
法警 四~二二  
技士  
總計 七二~三九六  

附表二:最高行政法院員額基準

職稱 員額 說明
院長 院長由法官兼任
庭長 八~一四 一 最高行政法院置八~一四庭

二 庭長係由法官兼任

三 庭長員額係獨立於法官總員額之外

法官 三二~五六 最高行政法院置八~一四庭,每庭置法官四人
法官助理 四○~七○  
書記官長  
書記官 紀錄 三六~六三 每兩位庭長或一位法官各置書記官一人
行政 二一~三○  
人事室 主任  
科員 ○~三  
政風室 主任  
科員 ○~二  
會計室 主任  
科員 ○~三  
統計室 主任  
科員 ○~二  
資訊室 主任  
設計師  
資訊管理師  
助理設計師 三~六  
通譯 ○~二  
執達員 ○~二  
錄事 三三~四九  
庭務員 ○~一○  
法警 法警長  
副法警長 ○~一  
法警 九~一一  
技士 一~二  
總計 一九三~三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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