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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體育法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61號

茲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第 十 三 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第五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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