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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育基本法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71號

茲修正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教育部部長 吳清基

 

第 八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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