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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台內社字第1000169225號
一、 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七二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惟其中本次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溯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二、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條文追溯納保被保險人,且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者,保費補助資格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或符合納保資格當日生效。

三、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條文追溯納保被保險人,且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資格者,保費補助資格溯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或符合納保資格當日生效。

四、 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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