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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00169624 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 100000208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15、21-1、41、58 條條文

第 14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15 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八、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第 21-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於每十年重新檢討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之期間內,遇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或村(里)之編組及調整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調整立法委員選舉區名稱及其所轄行政區域範圍。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第 58 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鍰之處罰,除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
員會為之外,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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