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更生保護會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
更生保護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經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三十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
前項決算報請法務部備查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法務部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依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法務部於必要時,得派員查察或通知 |
第十五條: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更生保護會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法務部備查。
更生保護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經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三十日前報請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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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更生保護會按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每年應由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行政院為配合前揭預算法之修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院授主孝一字第○九七○○○四九八四號函表示,「『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之認定,以截至編送當年度七月底止,歷年政府捐助基金……」,為使作業時間一致,爰修正第三項預算報請法務部備查期限。
二、
依監察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八)院台財字第○九八二二○○九○○號函糾正行政院:「貴院未能督促所屬善盡監督管理財團法人之責,致財團法人財產之項目內容標準各異……均有失當。」,復依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研商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項目內容及變更登記期限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一):「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辦理。
三、
依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按財團法人財產總額有變更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為變更登記,以昭公信。
四、 按法務部依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院臺財字第○九八○一一一三一七號說明二:「(
監察院糾正案)案內涉及民法有關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項目內容及變更登記期限等,請法務部請相關機關檢討妥處……。」暨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研商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項目內容及變更登記期限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一)
:「……至執行細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有關財團法人監督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中明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八點第四款規定「設立許可事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又第十點第一項規定「……其預算及決算依法函報本部時……,應同時依第八點規定報請本部許可……。」,為使同機關於財團法人相關規定用語一致,並考量更生保護會辦理財產總額清點計算,作業繁雜且費時,又為配合政策辦理各項會務,經費收支時多變動,為免耗費過多行政資源,影響更生保護業務之推動,明定決算報請法務部備查時,財產總額變更報請法務部許可及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期限,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
有關財產總額之變更,依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研商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項目內容及變更登記期限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一):「……財產總額有無變動,參照司法院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八二)秘院台廳民三字第一○四七三號函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參照司法院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八二)秘院台廳民三字第一○四七三號函示,於有價證券實現(賣出)時,始生溢價入帳或財產總額變更登記之問題。其餘種類之財產,為求標準之一致,則依現行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為範圍,至該財產總額如何審定,可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章相關規定認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六、
為確實瞭解更生保護會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明定法務部於必要時,得通知該財團法人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派員查察,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七、
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復考量更生保護會係依更生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並受法務部指揮監督,縱臺灣更生保護會非屬上揭說明三所引監察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八)院台財字第○九八二二○○九○○號函糾正文及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會議決議事項主要規範對象,仍予統一適用,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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