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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老人福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7、43 條條文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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