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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19、23、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4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 10-1 條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9 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第 23 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 31 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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