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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11、29、30、32 條條文;增訂第 29-1、30-1、34-1~34-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9 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第 11 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第 29 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第 29-1 條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

第 3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第 30-1 條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 32 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 34-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第 34-2 條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第 34-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
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

第 34-4 條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第 34-5 條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 34-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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