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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4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台內地字第1020086190號

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規定,議長、主席尚無逕行決定不予召開臨時會之裁量權。如議長、主席未依上開規定召開臨時會,應類推適用同條第一項「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

二、 本部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六六三二號函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自即日停止適用。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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