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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第57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
一、
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係指同一職務連續二屆均曾當選就任,不論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之。同一人於同一屆任期內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補足該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
二、
本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六○○六一六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八○○四○八九二號令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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