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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修正第 4、11、12、16 條】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經濟部經智字第 101046047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11、12、16 條條文;並自專利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4 條  本辦法適用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之申請案及其他相關申請案。
前項得以專利電子申請之申請案種類及程式,由專利專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前三個月公告之。

第 11 條  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第 12 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設計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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