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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修正第 1~4 條】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2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215號函除第 2 條之附圖 5 及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六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六)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 4 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得視需要置司法事務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民事法庭、刑事法庭、行政法庭及家事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少年刑事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或家事事件處理等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參加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家事調查官席及程序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附圖五行政法庭布置圖.pdf

附圖六一般家事法庭布置圖.pdf

附圖七溝通式家事法庭布置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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