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規

修正「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修正第 1~4、11 條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 1010840076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4、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收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想了解更多請按此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