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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修正第 18、20、23、29、35、49、70、71、73~75、77~79、87 條;增訂第 29-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 101003080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8、20、23、29、35、49、70、71、73~75、77~79、87 條條文;增訂第 29-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8 條  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專門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二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四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曾任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專門委員員額比率不得超過農田水利會組長、室主任、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及專員總員額百分之十;其計算員額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 20 條  農田水利會組室主管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職務四年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
二、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第一款所定相關類科如附表六。

第 23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相關職務,指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職員類別中,除輔佐人員外,為同一類別人員或得調任類別人員之職稱職務。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秘書之任用資格規定中所稱相關職務,指曾任或現任農田水利會工程師、管理師、秘書、專員、副工程師、副管理師或副專員之職務。

第 29 條  農田水利會得應業務需要,就原有編制員額二等或三等職缺內調整改列機要人員,其員額不得超過二人。機要人員應以專任為之,且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會長得於前項改列員額內進用機要人員並隨時予以免職。
機要人員於會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同時離職。
機要人員不得任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專門委員職務或財務、主計、人事及輔導等組室主管職務。
機要人員轉任非機要職時,其機要之資歷均不予採計,且不得作為非機要職之任用資格。

第 29-1 條  農田水利會進用之二等機要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政府機關薦任、薦派或相當官等以上職務者。具各該官等資格者,亦同。
二、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薦任以上職務者。
三、曾任教育人員相當薦任以上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四、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薦任以上職務者。
五、曾任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各機關秘書長、主任秘書、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縣轄市副市長者。
六、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或取得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者。
七、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
八、曾任政府機關薦任以上職務或農田水利會二等機要人員者。
九、曾任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之職務、政府機關委任職務或農田水利會三等機要人員滿五年者。
農田水利會進用之三等機要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各款條件之一者。
二、曾任政府機關委任、委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具各該官等資格者,亦同。
三、曾任僱用人員,或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相當委任職務者。
四、曾任教育人員相當委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五、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者。
六、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一年,或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三年者。

第 3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會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合格醫師診斷有精神病,且經服務農田水利會評估證明對職務無勝任能力。
職員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七款及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任職期間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

第 49 條  農田水利會得選送優秀人員至國內外參加國際會議、考察、研習或深造;
其因公派員出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農田水利會與農田水利會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農田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會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計算;農田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會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依本規則退休、資遣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以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金、資遣給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或資遣年資。
農田水利會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應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後,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 73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初任農田水利會職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第 74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採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依前項規定取捨。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給二個基數,總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三、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二款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
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時,其繳納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退休撫卹基金一次發還。

第 75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一、因農田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退休規定而須減少人
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基準,或農田水利會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三、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第 77 條  依本規則退休或資遣者,如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重行退休或資遣之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農田水利會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其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五年以上,非因案被免職或撤職者,並得申請一次發給農田水利會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
經依前項規定領回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者,嗣後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以領取退休金。

第 7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撫卹金領受順序及比例等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第 79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撫卹金應一次發給之。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七十三條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辦理。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二項規定核給撫卹金外,應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前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前條第二項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第 8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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