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4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