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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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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27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46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4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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