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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

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另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三二○六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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