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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修正第52條;增訂第58-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101015527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8-1 條條文

第 52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
一、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請領人與被保險人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資料。
四、以在學資格申請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附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或受監護宣告相關證明文件。
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領取遺屬年金者之月投保金額者,應檢附薪資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58-1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所稱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指每四年檢討調整給付金額當年,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為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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