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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101年2月1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補登)
勞職管字第1010504197號
  核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雇主前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生效前,向本會申請所核發之原聘僱許可為二年者,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外國人同意,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期間內,得向本會申請最長至三年(含原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許可,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生效。

主任委員 王如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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