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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101年2月1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補登)
勞職管字第1010504193號
核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雇主前依本法修正生效前,在上述外國人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規定,向本會申請所核發之原聘僱許可最長未達二年或展延聘僱許可最長未達一年者,雇主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外國人同意,在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十日期間內,得向本會申請最長至三年(含原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許可。但以本法修正生效日為基準,原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不足六十日期間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本令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會申請變更最長至三年(含原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許可,惟上述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生效。

本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六○五○七四六二號令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廢止。

主任委員 王如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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