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勞保1字第1000140221號
修正「就業保險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就業保險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王如玄
就業保險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四、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若迄未參加就業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四之一、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五、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六、
投保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單位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者,按下列情節處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一) 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十二、 本法所處罰鍰金額係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