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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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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32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公證人。

第 3 條  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第 4 條  公證人分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
一般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海事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 5 條  公證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
四、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六、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或證明文件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者,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人業務;具備前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者,僅得執行海事保險公證人業務。

第 6 條  兼有公證人、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領公證人執業證書,或充任以公司組織經營公證人業務者(以下簡稱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違反保險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換,或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內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者。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者。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者。
十二、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者。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第 8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僱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僱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 9 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公證人業務者(以下簡稱個人執業公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逾二年者,得檢附該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第 10 條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書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僱用之公證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所僱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所僱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逾二年者,得檢附該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所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營業計畫書。
七、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十、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者,應另檢具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 11 條  公證人公司之經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公證人業務者。
前項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第 12 條  公證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其屬經理人者,並應檢具符合第十一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公證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3 條  公證人公司所僱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應於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及公證人公司依前項規定向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所僱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及公證人公司依前項規定向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14 條  公證人公司申請經營公證人之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15 條  公證人經許可登記後,應持向中央銀行或其委託之銀行繳存保證金之收據,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公證人公司之保證金應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
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者,應分別依前二項規定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公債或國庫券為之。
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每一事故保險金額,個人執業公證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公證人公司應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投保,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每一保險期間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前項每一事故最低保險金額之三倍。
公證人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每年續保或異動時應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有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改以繳存保證金情事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16 條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並開始營業;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 17 條  公證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公證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八條規定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申請終止營業或解散者,應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及公司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者,該受僱用之公證人應於公證人公司停業、終止營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18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 19 條  公證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 20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司公證人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21 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22 條  公證人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

第 23 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 24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僱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25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僱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前二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26 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第 27 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28 條  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 29 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之。

第 30 條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1 條  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公證人公司執業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書。
公證人應將執業證書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書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 32 條  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第 33 條  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

第 34 條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保證金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35 條  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公證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分公司負責人與所增僱公證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所僱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逾二年者,得檢附該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所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第 36 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七、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書。
十、擅自停業、復業、終止營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僱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者。

第 37 條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核准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 39 條  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擔任公證人公司之股東或發起人之外國保險公證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具有該國認定可從事公證人業務者,或領有中華民國同類執業證書者。

第 40 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許可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之相關文件。
三、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之國籍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證明。
四、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五、營業計畫書。
六、所僱用之公證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逾二年者,得檢附該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七、所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但該國未有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者,得由鄰近國家之駐外單位為之。
第一項申請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41 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應按營運資金之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 42 條  依第四十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43 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僱用領有中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書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海事保險公證人得僱用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同類執業證書或證明文件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 44 條  關於外國保險公證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第 45 條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充任或升任者,應符合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 4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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