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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稅捐稽徵法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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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台財稅字第09904120490號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分別計算百分之五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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