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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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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0990242685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8、20 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18 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得繼續使用。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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