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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稅捐稽徵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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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72310號
一、 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二、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亦同。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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