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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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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2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098005482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列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二、基金型態為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為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三十億 元。

三、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應符合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六個月,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日 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除 前二項規定外,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 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 ,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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