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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法條文【修正第197-1條】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81號

茲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經濟部部長 施顏祥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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