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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0003721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
第 13-1 條 事先核配之配額,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運輸中斷或港
口封閉,未能於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全數進口者,得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並以因運輸中斷或
港口封閉致無法運輸之期間為限。
第 14 條 依第九條獲配之配額,當年未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或未辦理進口者,除已
依前二條規定核准展期者外,財政部應辦理重分配,並於開始申請重分配
日二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重分配之申請參與分配、核配及關稅配額證明書之核發,依第九條及
第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