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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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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台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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