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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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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900554250號
依行政院核定「放寬捐贈體育運動款項列為費用措施」,營利事業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款項,符合下列規定者,可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 所稱「運動員」、「運動賽事」及「弱勢團體」之範圍及定義如下:
(一) 運動員:指曾擔任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正式公開賽或錦標賽,或參加全國綜合性運動會之選手。其為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未舉辦之種類者,則以全國性錦標賽最優(高)級組比賽為準。
1、 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2、 全國性錦標賽最優(高)級組:指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為全國性單項運動(總)協會辦理全國性單項賽事之最高等級之級別或組別,且該賽事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備者。
(二) 運動賽事:指於國內舉辦且對外公開之運動賽事。
(三) 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之團體。

二、 營利事業應於捐贈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
(一) 培養支援運動員計畫、支出憑證及足資證明培養支援運動員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購買國內所舉辦且對外公開之運動賽事相關購票憑證及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述捐贈證明文件,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三、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該會核發之捐贈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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