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增訂本準則收費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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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影印費、傳輸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
第二條
本準則所規定規費包括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 |
配合第八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訂影印費及傳輸費之規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八條
查閱商業登記文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超過一小時加收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查閱後申請影印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十元。
僅申請提供前項文件之影本,而未申請查閱者,除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外,應另繳納審查費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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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查閱登記簿,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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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商業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件均得以閱覽,而現行文字「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未能含括依職權所作成之文件,第一項文字修正為「商業登記文件」。
二、
又現行條文並未針對查閱時間有所限制,爰參考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查閱登記文件之收費標準。
三、 增訂第二項。
(一) 明定提供文件影本應納之費額。
(二)
又鑒於查閱後申請提供相關文件之影本,以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合夥人同意書、轉讓契約書、繼承協議書等登記文件,上開文件之張數一張至數張不等,為利規費之計算以每項文件計算其份數,如影印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契約書,則以二份計算之。
四、
新增訂第三項。僅申請提供第二項文件影本,而未申請查閱者,因受理機關尚須審查申請人資格、申請文件等事項及事前調卷等行政作業,爰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計算其行政成本,應另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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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抄錄商業登記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第九條
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商業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件,均屬商業登記文件,爰修正為「商業登記文件」。 |
第十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傳輸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 商業統一編號。
二、 名稱。
三、 組織。
四、 所營業務。
五、 資本額。
六、 所在地。
七、 負責人姓名。
八、 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
第十條
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媒體抄錄下列資料,除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新臺幣五千元外,抄錄家數超過五百家時,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十元:
一、 商業統一編號。
二、 名稱。
三、 組織。
四、 所營業務。
五、 資本額。
六、 所在地。
七、 負責人姓名。
八、 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九、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
任何人以電腦報表或電子儲存媒體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大筆商業登記資料,乃係透過電腦資訊系統傳輸資料予電子儲存媒體或列印於電腦報表,並非以手工抄寫之抄錄方式提供,第一項爰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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