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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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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80號
主  旨:預告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三、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 地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503號
(三) 電話:04-22502207
(四) 傳真:04-22502374
(五) 電子郵件:sfyuan@land.moi.gov.tw

部  長 廖了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規定,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訂定,作為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為配合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委員會會議裁示,請內政部在兼顧國土保育前提下,將溫泉井納入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等、另內政部營建署鑒於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部分條文,因實務執行迭有疑義,爰一併檢討修正之。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 於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增訂「溫泉井」;另於表末備註增訂「使用地位屬森林區者,本附表中許可使用項(細)目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附表一)

二、 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用詞及避免文字重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 考量實務執行上,山坡地範圍與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所施作雜項工程內容不同,且雜項執照係屬建築法規定範疇,爰修正部分規定;另申請海埔地開發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有別於一般開發建築行為,免適用本條文部分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 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 新增申請人得申請撤回審議中案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六、 二階段申請開發許可案件,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應俟其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獲許可後,始得與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一併辦理;另新增鄰避性設施應採二階段方式申請開發許可。(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 新增申請第二階段之使用地變更計畫,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得延長期限;另規定第二階段之使用地變更計畫,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 修正目的事業不宜與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採併行方式辦理;另增訂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受理審查前,申請人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同意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以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提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前,申請人應先取得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審查同意文件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 有關開發許可內容之公告,原屬公告周知性質,爰酌作文字修正,以明文意;另增訂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亦應公告周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 增訂因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或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等原因,應辦理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規定;另新增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由縣(市)政府辦理廢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依變更開發計畫之變動幅度,修正變更開發計畫之審議程序及審議機關等規定;另增訂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案件,其變更原核定計畫,無須送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核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增訂變更開發計畫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十三、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該證之展延期限及逾期未申請原開發許可失其效力等內容;另為避免先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申請人嗣後不移交公共設施予相關單位,爰新增相關條文內容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四、為避免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之案件,遲未辦理後續開發工作,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原同意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十五、配合第十三條條文修正後,已無雜項執照規定,爰刪除本條條文。(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六、配合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將本條涉及公共設施分割、移轉登記相關內容納入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爰刪除本條條文。(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七、配合第十三條修正刪除山坡地變更編定須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八、增訂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公共建設用地,一併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無建築法令之適用等三類情形者,免提專案小組審查。(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十九、增訂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公共建設用地,一併辦理變更編定之案件,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得排除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修正附表)
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現行附表)
附表二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案件之審議流程圖(修正附表)
附表二-一 先辦理使用分區再辦理使用地變更計畫許可案件之審議流程圖(修正附表)
附表二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案件之審議流程圖(現行附表)
附表二-一 先辦理使用分區再辦理使用地變更計畫許可案件之審議流程圖(現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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