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取資料我有疑問 加入我的最愛 回到首頁

 

修正地政士法條文

回到最新法規首頁

 

98.05.27修正地政士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9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59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


 
 

^ 回到上面

三民輔考 版權所有 公職考試國營事業銀行招考金融證照會計記帳領隊導遊不動產證照網路書店 隱私權政策網站地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