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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台財稅字第10000185310號
土地所有權人新購自用住宅用地並將戶籍自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購自用住宅用地,嗣後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未在該地或已再遷回該地者,如出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其遷出戶籍日至原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日之期間未滿1年者,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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