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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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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00035369號

一、 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奧地利(Austria)布根蘭邦(Burgenland)、肯特邦(Carinthia)、上奧地利邦(Upper Austria)、下奧地利邦(Lower Austria)、薩爾斯堡邦(Salzburg)、史泰爾馬克邦(Styria)、提洛邦(Tyrol)及福拉爾貝格邦(Vorarlberg)等八邦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二、 愛沙尼亞(Estonia)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農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十公頃。拉脫維亞(Latvia)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非農地之土地權利。

三、 密克羅尼西亞聯邦(Micronesia)非屬平等互惠國家,故該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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