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00035369號
一、 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奧地利(Austria)布根蘭邦(Burgenland)、肯特邦(Carinthia)、上奧地利邦(Upper
Austria)、下奧地利邦(Lower Austria)、薩爾斯堡邦(Salzburg)、史泰爾馬克邦(Styria)、提洛邦(Tyrol)及福拉爾貝格邦(Vorarlberg)等八邦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二、
愛沙尼亞(Estonia)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農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十公頃。拉脫維亞(Latvia)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非農地之土地權利。
三、 密克羅尼西亞聯邦(Micronesia)非屬平等互惠國家,故該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部 長 江宜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