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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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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703號
主  旨:預告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6條附表1、第27條附表3。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6條附表1、第27條附表3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 地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503號。
(三) 電話:04-22502207。
(四) 傳真:04-22502374。
(五) 電子郵件:sfyuan@land.moi.gov.tw。

部  長 江宜樺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第二十七條附表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授權規定,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訂定,作為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查管制規則自發布施行後,歷經二十三次之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惟針對修正前業已取得溫泉水權者,其用地不符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管制規則有關農牧用地等使用地得鑿設溫泉井之附帶條件,且與溫泉法意旨未盡相符,致無法取得合法登記及經營,有必要協助解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健全資源回收管道,建議於甲種及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公用事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增訂「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又邇來直轄市、縣(市)政府迭有請釋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執行疑義,該二條文准予變更之要件允宜檢討趨於一致;另為通盤解決原住民鄉鎮公墓用地取得問題,亦有修正相關規定之需求。以上因案關實務執行與法制之一致性及周延性,並攸關民眾權益,爰一併檢討修正之。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刻正研修中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修正草案規定(擬將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預為辦理法制作業,將管制規則相關涉及「墳墓用地」之規定修正為「殯葬用地」。(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附表一、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附表三)

二、 於甲種及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公用事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增訂「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一)

三、 為協助曾取得溫泉水權者得合法登記及經營,爰於農牧、林業用地得容許鑿設溫泉井之附帶條件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依水利法建造之水井,曾取得溫泉水權」之合法條件,並於國土保安用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增訂「溫泉井」及其附帶條件;另考量溫泉井係屬水利構造物之一,係為當然之容許使用,爰於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增訂溫泉井。(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一)

四、 為避免「農家住宅」與「農舍」混淆,將農舍許可使用細目「1.農家住宅」予以刪除,並將許可使用細目「2.農舍附屬設施」配合修正為「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一)

五、 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其立法意旨均為有效解決零星或狹小土地之有效利用問題,爰將該二條文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隔絕要件檢討修正趨於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

六、 為通盤解決原住民鄉鎮殯葬設施長年不敷使用之困境,爰增訂原住民保留地地區設置公立公墓,得依其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於森林區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第二十七條附表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三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配合刻正研修中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修正草案規定(擬將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爰將「墳墓」修正為「殯葬」。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 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 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 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 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 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 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 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 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 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 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 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 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 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 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 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 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 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 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 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 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 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 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一、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 配合刻正研修中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修正草案規定(擬將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爰將「墳墓」修正為「殯葬」。

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 為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 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一、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項、第五項,並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依次遞移。

二、 基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規範為「道路、水溝、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之情形,且變更編定之面積均在○.一二公頃以下,其隔絕要件得合併為一款,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另參照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之情形予以納入,使其隔絕要件一致。

三、 第一項第四款並未規範變更編定面積,自無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增加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 考量在實務執行上,符合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者,亦存有數筆土地之情形,仍應比照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一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五公頃以下。

四、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三十五條之一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五公頃以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一、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五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 考量某凹入鄉村區土地,外圍有建築用地隔絕之案例,因囿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法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基於各種建築用地相較道路、水溝、機關……等更具備一定隔絕效果,爰增訂外圍有「各種建築用地」隔絕者之規定。另為免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之情形,日後恐衍生其他用地認定、列舉或要求增訂等問題,爰一併修正為「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 鑑於第一項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要件,未若第三十五條涵括「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所夾狹長土地」一款,致類似位於鄉村區邊緣,被鄉村區及其對邊(道路)所夾狹長土地,因囿於現行規定,無法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使類此狹長土地達到合理有效利用,允宜通案考量妥適解決,爰參照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 參照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之隔絕要件,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 配合第一項增訂第五款,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 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直轄市或」等字樣。

第四十三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公立公墓之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於森林區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第四十三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一、 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 配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將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爰將第一項「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

三、 第一項所稱之更新計畫,除針對既有公墓範圍內辦理更新外,尚涵蓋將其周邊畸零不整之土地併同納入整體規劃,辦理更新利用,就擬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部分,自得依本條文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四、 至為通盤解決原住民鄉鎮殯葬設施長年不敷使用之困境,爰增訂原住民保留地地區設置公立公墓,得依其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於森林區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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