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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3005548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7、17、2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4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以第二條商品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受託投資或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時,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
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前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第 7 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作為任何債務之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變更時亦同。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第 17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四)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於國內私募之境外基金。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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